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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第 12 條

  1. 雇主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2. 前項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結果(以下簡稱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五記錄,並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3. 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將監測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4. 第九條第四項監測計畫及前項監測結果之通報,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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