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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經費來源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並不能撥付供本法使用,故於本法另規定不受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以資適法,並規定本條之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之經費來源,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撥付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做為辦理本法各項補助用。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之經費來源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勞工保險基金並不能撥付供本法使用,故於本法另規定不受該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以資適法,並規定本條之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之經費來源,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撥付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做為辦理本法各項補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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