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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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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名稱、化學文摘社登記號碼、含量或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名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一、認定為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證明。 二、為保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對策。 三、對申請者及其競爭者之經濟利益評估。 四、該商品中危害性化學品成分之危害性分類說明及證明。
  2. 2.前項申請檢附之文件不齊全者,申請者應於收受中央主管機關補正通知後三十日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3.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事務,於核定前得聘學者專家提供意見。
  4. 4.申請者取得第一項安全資料表中之保留揭示核定後,經查有資料不實或未依核定事項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核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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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秘密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家提名詞
  • 經查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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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8 條規定:「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商品營業秘密之必要,而保留揭示安全資料表中之危害性化學品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