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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其申請期間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應於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2.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日如下: 一、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事由事實發生日。 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漁船、箱網養殖漁、養護機構、工廠、屠宰場、農、林、牧場域、養殖場、旅館或民宿變更或註銷登記日。 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接續承建原工程日。
  3.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於併購基準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4. 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條第四項親屬關之申請人,得於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5.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原雇主已取得招募許可,且於許可有效期間尚未足額申請或引進外國人之人數者,申請人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間內一併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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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lu375840
4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發生十七條一項之情形者 1-4款發生日起算60天內提出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5~6款三方合意15天內提出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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