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16 條
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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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了申領津貼者應具備的情形,包括已就業、違反用人單位指揮及規定等情形。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津貼的合理使用和申領者的就業意願。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案例,有關失業給付的裁決書中提到了被上訴人辭去工作後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在特定期限內未能重新就業的情況。從中可以看出對於就業和失業狀況的範例,這與津貼中的「已就業」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的規定有關聯。 因此,根據法規和相關案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6條的規定,確保了申領津貼者在就業狀況上的合法性和就業服務機構的指派合理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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