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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2.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3.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及政黨。
  4.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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