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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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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 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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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2 條,在法律上有關外國人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的資格,應具備航空器運渡或試飛駕駛員資格、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以及有效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這些資格需符合所需機型以及相應的駕駛證明和體格檢查證明。 根據前述法規,舉例來說,外國籍航空公司派遣的飛行員需要取得台灣民航局所核發的相應檢定證明,證明其符合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的資格。此外,飛行員也需持有有效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以確保其身體狀況符合相關要求。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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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2 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 空器運渡或試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