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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2.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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