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8條處罰車型排氣審驗造假與檢驗站違規操作,罰5千至20萬元並按次處罰,是排放管制的程序保險絲。
Q · 車子通過排氣檢驗,就一定合格嗎?
不一定。檢驗站違規操作時,那張合格紙的效力可能被推翻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8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的核發管理、以及交通工具排放檢驗的處理管理,只要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就會被處罰,不需要等到實際空氣品質惡化。換言之「通過檢驗」只是程序事實,若檢驗站本身違規操作(俗稱放水)或審驗資料造假,該合格效力可能被推翻,罰鍰5,000元至20萬元並按次處罰直到改善。
你買一台新車,車商給你一張「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那張紙在很多人眼裡只是一份文件。但這張紙是整個排放管制體系的入場券:沒有它,這個車型不能在台灣賣,這台車不能掛牌。本條處罰的是兩種違規:第一款,違反第 42 條第 2 項「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的核發及管理」相關辦法,例如審驗資料造假、用一台車送驗卻量產整批車型;第二款,違反第 43 條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管理」的辦法,例如檢驗站違規操作、檢驗報告不實。罰鍰 5,000 到 20 萬,並按次處罰直到改善為止。這條看起來罰金不大,但它把整條供應鏈和檢驗鏈條都裝上了「程序違反就罰」的開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8條為交通工具排放管制的程序性罰則,處罰兩種違規:一為違反第42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關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管理之規定;二為違反第43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關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管理之規定。其特徵是以「程序違反」本身作為處罰要件,並採限期補正與按次處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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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檢驗站和維修廠是不同身分(雖然有些業者兩者兼營)。被判不合格後,你可以選擇任何合法維修廠改修,再回原檢驗站或其他檢驗站複驗。內行人提示:如果你懷疑某檢驗站故意判你不合格好賺維修錢,這在實務上是檢驗站最常見的違規態樣,環保局接到具體申訴會啟動稽核,這就是本條罰則的真實用法。
你買的這台車能不能合法掛牌、能不能順利通過後續定期檢驗、二手轉售時價格會不會被腰斬,全都倚賴這張證明的有效性。如果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事後被撤銷,這批車的車主可能面臨不能掛牌或不能驗車的困境。內行人提示:買車前可在環保署車型審驗資料庫查證該車型的審驗狀態,這個動作大部分人從不知道也從沒做過。
罰兩種程序違規:違反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管理辦法,以及違反交通工具排放檢驗管理辦法。
車型在台灣販售與掛牌前須取得的排放管制入場券,由主管機關依審驗辦法核發。
以審驗或檢驗管理規定之違反本身為處罰要件,不需證明實際造成多少污染。
經限期補正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就持續違規狀態逐次裁罰,每次屬獨立處分。
可至任何合法維修廠改修後,回原檢驗站或其他檢驗站複驗,不限於原檢驗站。
向檢驗站所在地環保局申訴並要求調閱檢驗過程紀錄,具體申訴會啟動稽核。
先在限期內完成補正改善避免按次處罰,並於30天內提訴願,攻擊事實認定與程序瑕疵。
至環保署車型審驗資料庫查證該車型審驗狀態,是買車的隱藏盡職調查動作。
78條罰審驗/檢驗的管理程序違規,79條罰車輛本身檢驗不符排放標準。
78條對檢驗站/審驗管理者,80條對未實施定期檢驗的車主。
| 比較面向 | art_78 | art_79 | art_80 |
|---|---|---|---|
| 處罰對象 | 審驗證明管理者、檢驗站 | 檢驗不合格之車輛使用人 | 未實施定期檢驗之車主 |
| 違規性質 | 程序/管理違規 | 實質排放超標 | 未履行檢驗義務 |
| 罰鍰級距 | 5千~20萬 | 依排放情形 | 500元起(車主) |
| 處罰方式 | 限期補正+按次處罰 | 禁止使用至改善 | 通知限期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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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為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公私場所未依申請核可之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核可行為之實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公私場所未依申請核可之內容實施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核可行為之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將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將違反條文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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