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規定,製造者或進口商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者,按每輛汽車罰 10 萬元;違反召回管理辦法則罰 5,000 元至 20 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Q · 車賣出去後排放被認定不合格、主管機關命召回,廠商不照辦會怎樣?
不召回每輛車罰 10 萬,賣多少罰多少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第一項,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賣 1,000 輛即 1 億,且非上限而是每輛固定罰。第二項另就違反召回管理辦法的程序事項(通知方式、改正期限、進度回報)處 5,000 元至 20 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你以為汽車的「召回」是日本車廠那種主動發新聞稿、客客氣氣請你回廠的善意行為?在某些情況下不是。本條處罰的對象是製造者和進口商:當你賣出的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符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第 1 項命令你限期召回改正,你不照辦的話,每一輛車罰新台幣 10 萬元。賣 1,000 輛就是 1 億。這不是上限,是「每輛」的固定罰則。第二項則處罰「程序違反」:召回辦法(依第 41 條第 2 項訂定)規定的通知方式、改正期限、進度回報等細節違反者,5,000 到 20 萬罰鍰加按次處罰。福斯柴油門 (Dieselgate) 之後台灣修法的方向就是把召回從「廠商善意」變成「主管機關有牙齒的命令」。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7 條為汽車排放召回的罰則性規範,區分兩種違規態樣:第一項處罰「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採每輛 10 萬元固定且按輛計算的罰則;第二項處罰「違反召回管理辦法的程序規定」,採 5,000 元至 20 萬元彈性罰並得按次處罰,構成移動污染源召回制度的執法後盾。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主動召回是廠商在主管機關尚未介入前自行發起,通常會獲較寬處理空間,不適用本條每輛 10 萬罰則。命令召回則依第 41 條第 1 項,廠商不照辦就觸發本條第一項固定罰則。實務上主動召回常是廠商收到非正式溝通後搶在正式命令前自行公告,以保留商譽並降低法律風險。
廠商須能證明已依召回改正辦法盡通知與合理催促義務,包含個別書面通知、多次聯絡嘗試、保留可查證的通訊紀錄。主管機關會審酌廠商努力程度,並非一律處罰。召回完成率與完整的通知聯絡紀錄是廠商免責或減責的核心證據。
不是上限,是每一輛違規汽車的固定罰額。召回對象有 800 輛不召回就是 800 萬,賣得越多累計越高。這種按輛計算設計,目的就是讓罰責與銷售規模掛勾,逼廠商在源頭審驗階段把標準做到位。
不遵行召回命令每輛汽車罰 10 萬元;違反召回管理辦法程序罰 5,000 元至 20 萬元並得按次處罰。
主動召回是廠商自發、處理空間較寬;命令召回是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第 1 項強制,不照辦就觸發每輛 10 萬罰則。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車型不符排放標準時,依第 41 條第 1 項命製造者或進口商限期召回並改正的強制處分。
製造者和進口商,不是車主。責任不因車輛賣出轉手而消失。
啟動內部 SOP:正式公告 → 個別通知車主 → 預約回廠改正 → 回報主管機關,全程留紀錄。
第一項按未遵命召回車輛數 × 10 萬元累計,無上限;第二項程序違反為 5,000 至 20 萬元另計。
第一項沒有總額上限,召回 1,000 輛不照辦即 1 億;第二項按次處罰也會反覆累加。
保留個別書面通知、掛號信回執、簡訊與電話的多管道多次嘗試紀錄,證明已盡通知與催促義務。
第一項罰「不召回」每輛 10 萬固定;第二項罰「召回程序違反」5,000 至 20 萬彈性並得按次。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處罰態樣 | 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 | 違反召回管理辦法程序規定 |
| 罰鍰金額 | 按每輛汽車 10 萬元(固定) | 5,000 元至 20 萬元(彈性) |
| 計算方式 | 車輛數 × 10 萬,無上限 | 單一裁量,得按次處罰 |
| 上位依據 | 第 41 條第 1 項召回命令 | 第 4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 一、故障發生後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二、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 三、故障發生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分別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針對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及違反所定辦法者,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於條文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分別規範製造者或進口商針對使用中汽車如有無法符合排放標準之情形,應將已售出之汽車召回改正及所應遵行之程序,本次修正針對不遵行召回改正命令及違反所定辦法者,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以利遵循。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於條文明確規範處罰要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