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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2.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吸收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移動污染源: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3.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抑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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