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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時,一併辦理: 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符合模式模擬規範、容許增量限值、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善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 四、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燃料及輔助燃料使用許可,或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 五、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設置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六、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公開之資料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須予以保密之申請。
  2. 前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應支出之費用依其個別規定繳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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