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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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監測資料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進行查核,其查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之各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條第五項公告之計算方法,分別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擇排放量計算結果取其最大者,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一、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認可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二、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傳輸原始數據與保存,且該日無任一筆有效狀態之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且影響監測數據正確性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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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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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條文
- 第十條第五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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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