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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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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核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一、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排放係數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設備元件,依指定抽測原則進行設備元件抽測,其抽測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不相符。 二、中央主管機關針對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所使用原(物)料中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進行檢測查核,其檢測查核結果與公私場所申報結果差異達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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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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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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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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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查核以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