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私場所選擇以排放係數計算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其申報季排放量與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二倍以上及七.五公噸以上時,應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文件之次季起,以質量平衡計量方式計算該固定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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