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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審查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於九十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
  2. 前項溢繳金額未達二千元者,應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屬營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3.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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