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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第 8 條

  1. 前條初步調查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該引擎族或車型進行確認調查測試。
  2. 前項確認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數為十輛,確認調查測試結果,任何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之算術平均值超過排放標準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確認調查測試相關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3.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前項確認調查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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