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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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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級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後,發生空氣污染物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就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至其公告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為止;空氣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者,其任一項目不符合核准適用調整之規定者,三項空氣污染物均應回復至前次調整前之檢測頻率級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回復至公告規定應符合之檢測頻率級數: 一、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結果不符合調整規定。 二、經各級主管機關稽查、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例行性定期檢測發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且其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或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三、固定污染源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改變致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種類,符合應辦理操作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之規定。
  2. 2.前項公私場所經令回復檢測頻率級數者,自接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翌日起實施之例行性定期檢測適用之。
  3. 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且已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不適用前項回復檢測頻率級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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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29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級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調整後,發生空氣污染物例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