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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二、第二項明定總量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分期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政府使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各級政府於必要時得依據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規劃早期預警機制及系統監測。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二、第二項明定總量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分期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調適研究發展,並與氣象主管機關共同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綜整氣候情境設定、氣候變遷科學及衝擊資訊,定期公開氣候變遷科學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輔導各級政府使用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作為研擬、推動調適方案及策略之依據。各級政府於必要時得依據前項氣候變遷科學報告,規劃早期預警機制及系統監測。 前項氣候變遷風險評估之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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