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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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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2. 2.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3. 3.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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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720503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明定罰鍰得移送強制執行,俾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各義。

(0810116 全文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航空站,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連續監測其飛航噪音狀況。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及使用。   使用中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項目、程序、限制、檢驗人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將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授權依據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請領牌照之規定,避免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重複規定。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五、第三項之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限制,包括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人員資格條件之限制、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航線飛航之限制。

(0720503 制定)

明定罰鍰得移送強制執行,俾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各義。

(0810116 全文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案通過。

(097111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將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授權依據由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請領牌照之規定,避免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重複規定。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   五、第三項之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限制,包括執行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檢驗人員資格條件之限制、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航線飛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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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