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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立法理由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科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定其科罰之數額。
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道路交通噪音」無法涵蓋鐵路及航空等交通噪音,故修正為「道路、鐵、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以擴增本條適用範圍。 三、本條所稱措施,係指噪音源之周邊防制工程(如隔音牆之設置)、道路結構之改良、交通號誌之配合、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等而言,須視實際需要而採行,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
在指定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或其他公私場所之設施所有人、操作人,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或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 前項營建工程或其他公私場所之種類、規模及其應申請許可證之類別,與易發生噪音設施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許可證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申請書與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許可證核(換、補)發、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督促設施設置或操作者確實依許可證內容執行,第一項增訂「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規定。 三、考量營建工程與其他公私場所使用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管制作法不同,僅須申請操作許可證,同時考量保留未來逐批公告之執法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條文部分內容。
為期本法各項規定均能有效執行起見,故對違反者科以罰鍰,並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定其科罰之數額。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所定「道路交通噪音」無法涵蓋鐵路及航空等交通噪音,故修正為「道路、鐵、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以擴增本條適用範圍。 三、本條所稱措施,係指噪音源之周邊防制工程(如隔音牆之設置)、道路結構之改良、交通號誌之配合、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等而言,須視實際需要而採行,故明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為督促設施設置或操作者確實依許可證內容執行,第一項增訂「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規定。 三、考量營建工程與其他公私場所使用之易發生噪音設施管制作法不同,僅須申請操作許可證,同時考量保留未來逐批公告之執法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三項條文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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