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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場)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場),於本法施行後宜有過渡時期之補救措施,以資因應。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些發生噪音之場所於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或鑑定時,即停止發生噪音之行為(如關閉或減緩機器之運轉),藉以控制或消除噪音之發生而規避檢查或鑑定,且原規定僅限由當地主管機關始得派員檢查,已不足肆應現況需要,為期有效稽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符合實際需要,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 機動車輛經前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噪音抽驗。 前二項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噪音抽驗及檢驗處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為統一本法用語,爰將「汽車」修正為「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區分為國內產銷及進口二類。 三、為確保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於車身打造完成或進口後,其噪音控制元件或系統與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記載相同,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除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俾使凡國內生產銷售及國外進口之機動車輛均需取得噪音審驗合格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四、依現行實務,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車輛噪音抽測包含新、舊車型,爰將第二項所定「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修正為「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並將第三項所定「新車噪音抽驗」修正為「噪音抽驗」。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第三項酌作修正。 六、現行實務上對於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章之作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列第四項,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工廠(場),於本法施行後宜有過渡時期之補救措施,以資因應。
一、條次變更。 二、有些發生噪音之場所於主管機關派員前往檢查或鑑定時,即停止發生噪音之行為(如關閉或減緩機器之運轉),藉以控制或消除噪音之發生而規避檢查或鑑定,且原規定僅限由當地主管機關始得派員檢查,已不足肆應現況需要,為期有效稽查,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三、原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為符合實際需要,明定主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之一移列。 二、為統一本法用語,爰將「汽車」修正為「機動車輛」,並將機動車輛區分為國內產銷及進口二類。 三、為確保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於車身打造完成或進口後,其噪音控制元件或系統與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記載相同,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除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俾使凡國內生產銷售及國外進口之機動車輛均需取得噪音審驗合格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四、依現行實務,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核發及車輛噪音抽測包含新、舊車型,爰將第二項所定「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修正為「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並將第三項所定「新車噪音抽驗」修正為「噪音抽驗」。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第三項酌作修正。 六、現行實務上對於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章之作法,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列第四項,將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及進口機動車輛噪音驗證核可資格、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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