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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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率)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 3.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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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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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法規
- 環境音量標準法規
- 陳情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十九條條文
- 噪音管制法 第 14 條條文
- 噪音管制法 第 15 條條文
- 噪音管制法 第 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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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