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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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合流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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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合流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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