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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10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章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以下簡稱應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者),並應維持正常功能,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發電廠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每日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2. 前項第二款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加總計算。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排放水量應合併計算。但裝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分別量測合併處理之各股水量者,其生活污水、未接觸冷卻水或逕流廢水排放量得免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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