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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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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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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13-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1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