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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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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2. 2.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3.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4.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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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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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眾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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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