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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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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滑油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核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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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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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潤滑油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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