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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潤滑油業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回收量及處理量;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審後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報期限,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需要,得規定於一定期間採每週申報方式為之。 第一項處理量中有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於輸出前報請貯存場所及處理廠 (場) 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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