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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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滑油業者得依左列方式執行廢潤滑油之回收工作: 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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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4條來看,潤滑油業者在執行廢潤滑油回收工作時,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一、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二、設置地區性回收站、回收中心;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的方式。根據法條規定,潤滑油業者在執行廢潤滑油回收工作時應受到相關法令的規範。 舉例來說,在第一項「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情況下,潤滑油業者可以委託具備相關許可的清除、處理機構,來進行廢潤滑油的回收工作。這種方式下,潤滑油業者應遵循法律規定,並確保委託的機構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能力來進行廢潤滑油的清除和處理工作。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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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