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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
  2.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3. 回收業、處理業收受廢電視機、廢洗衣機、廢電冰箱及廢冷、暖氣機(以下簡稱廢四機)來源為販賣業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五之廢四機回收聯單(以下簡稱聯單);廢四機來源為其他回收業或處理業時,應依網路申報系統製作之廢四機回收處理流向清冊(以下簡稱流向清冊),核對回收之廢四機及妥善貯存,並應於聯單或流向清冊所載收受日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收受情形,並保存五年備查。
  4. 回收業於後續交付前項指定之廢四機予回收業、處理業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交付情形,並列印流向清冊,經雙方簽名確認後,第一聯由收受單位存查,第二聯由交付單位存查。
  5. 回收業、處理業違反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應先施行書面勸導。回收業、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分: 一、於三個月內違反同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累計達五次。 二、屆期未申報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經書面勸導,屆期仍未補正。
  6. 前項受處分之違反紀錄,不再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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