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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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三、於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應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具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處理業者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五、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 六、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須經粉碎分類處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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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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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第五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認證名詞
- 宣告名詞
- 核定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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