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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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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規範之責任業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訂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處理業。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稽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設置用以秤重之計量設備、攝錄影監視系統、專用電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認證之設備或措施。 三、於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從事處理業務時,應對於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提具處置應變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處理業者應提具清除、處理之型式、設備、流程、質量平衡圖及處理設備之試運轉報告。 五、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規定。 六、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須經粉碎分類處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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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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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