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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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行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為五年。
- 2.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 3.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 4.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事業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 5.事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自行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 6.核發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其許可期間之環保稽查取締紀錄、環境品質變異情形及其他認有必要審查之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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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