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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發許可: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2.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 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3.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4.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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