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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2.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
  3.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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