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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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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2. 2.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
  3. 3.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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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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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10116 制定)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未就處理事件起訴,或送達後十四日內起訴,復於期限內撤回,或送達前已經起訴,而於送達後十四日內撤回者,視為當事人有與裁決內容同一之合意。   二、第二項規定裁決經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仍應送請法院審核。   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核之方式與手續及核定後裁決書之效力,均準用關於調處書之規定。

(0810116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未就處理事件起訴,或送達後十四日內起訴,復於期限內撤回,或送達前已經起訴,而於送達後十四日內撤回者,視為當事人有與裁決內容同一之合意。   二、第二項規定裁決經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仍應送請法院審核。   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核之方式與手續及核定後裁決書之效力,均準用關於調處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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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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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9 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