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未就處理事件起訴,或送達後十四日內起訴,復於期限內撤回,或送達前已經起訴,而於送達後十四日內撤回者,視為當事人有與裁決內容同一之合意。 二、第二項規定裁決經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仍應送請法院審核。 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核之方式與手續及核定後裁決書之效力,均準用關於調處書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未就處理事件起訴,或送達後十四日內起訴,復於期限內撤回,或送達前已經起訴,而於送達後十四日內撤回者,視為當事人有與裁決內容同一之合意。 二、第二項規定裁決經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仍應送請法院審核。 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核之方式與手續及核定後裁決書之效力,均準用關於調處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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