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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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視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調處成立,並速將達成協議內容通知裁決委員會及省(市)調處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接到前項通知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省(市)調處委員會接到第一項通知後,應製作調處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調處成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之效力與調處不同,故第一項明定縱已於裁決進行中,雙方當事人仍得達成協議,並視為調處成立。 二、第二項明定雙方達成協議者,裁決程序即告終結,即無庸再為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裁決。 三、雙方既達成協議,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調處成立之有關規定。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立法理由為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並簡化程序,使糾紛事件迅速解決,爰將第二項刪除,並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之效力與調處不同,故第一項明定縱已於裁決進行中,雙方當事人仍得達成協議,並視為調處成立。 二、第二項明定雙方達成協議者,裁決程序即告終結,即無庸再為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裁決。 三、雙方既達成協議,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調處成立之有關規定。
為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並簡化程序,使糾紛事件迅速解決,爰將第二項刪除,並將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合併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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