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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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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2. 2.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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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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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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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