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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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三條所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附表檢測污染物項目。事業具備附表所列二個以上主要製程者,應檢測每一個主要製程之所有污染物項目。
- 2.非屬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但事業實際運作或曾運作可能使用或產生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之管制項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增加檢測該污染物項目。
- 3.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者,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4.前項證明文件資料,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事業運作製程資料。 二、事業運作使用之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三、事業運作產生之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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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土壤污染調査和檢測的管理辦法第6條第3條規定了事業應提供的資料。根據此條款,如果事業實際運作時未使用且未產生附表所列污染物項目,則應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同意後,免予檢測該污染物項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證明文件資料包括事業運作製程資料、事業運作使用的原物料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事業運作產生的污染物與其組成成分證明資料,以及其他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指定的資料。 範例: 以污染物砷為例,如果事業運作中未使用並且未產生附表所列的污染物項目,即可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資料,獲得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的同意後就可以免予對於砷的檢測。
- 第三條條文
- 非名詞
-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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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