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環境教育法第14條的相關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同時,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在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時,應給予參與者優待待遇。此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需要進行認證,其相關辦法包括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與環境教育法第14條沒有關聯,因此無法提供相關釋義。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具有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建立及提供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 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其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應給予參與者優待。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辦理認證;其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規劃及整合應用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如動物園、植物園、鳥園、國家森林遊樂區、自然教育中心、博物館、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育區等);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成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如自然中心、生態農場、市民農園及展示館等),訂定第一項。 二、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應給予參與環境教育活動者優待,以鼓勵參加,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品質及教育內容,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對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認證,訂定第三項。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規劃及整合應用具有豐富生態或人文與自然特色之環境教育、設施及資源(如動物園、植物園、鳥園、國家森林遊樂區、自然教育中心、博物館、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育區等);並優先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或輔導民間成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如自然中心、生態農場、市民農園及展示館等),訂定第一項。 二、接受環境教育基金補助之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應給予參與環境教育活動者優待,以鼓勵參加,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品質及教育內容,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對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認證,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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