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從上述法規來看,根據環境教育法第3條的定義,環境教育指的是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而環境教育機構則是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而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指的是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例如,環評法第4條明確定義了「環境影響評估」的內容及範疇,並且要求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這提供了對環境影響評估的明確指引,以確保遵循了環評法的要求。 對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的解釋,則可以依據法條中指出的違法行為及罰金額來界定是否需要進行環境講習,並且依照相對應的時數進行環境講習。這提供了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的行為需要承擔的相應責任。 因此,根據法條中的明文規定,我們可以清楚了解環境教育、環境影響評估以及環境講習的定義及適用情況,以確保法規的適當執行和遵守。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 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 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 (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立法理由一、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二、本法所謂環境,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三、本法之環境教育係包含各種不同之實施方式及範圍,如各級學校之環境教育、社教機構之環境教育、戶外環境教育、環境傳播、企業環境訓練及社群共同環境學習等,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本法所定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爰為第二款規定。 五、由於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涵蓋面廣,範圍必須明確規範。因此,限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爰為第三款規定。
一、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 二、本法所謂環境,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 三、本法之環境教育係包含各種不同之實施方式及範圍,如各級學校之環境教育、社教機構之環境教育、戶外環境教育、環境傳播、企業環境訓練及社群共同環境學習等,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本法所定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爰為第二款規定。 五、由於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涵蓋面廣,範圍必須明確規範。因此,限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爰為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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