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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各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檢驗測定結果應於該場所公布,得以電子媒體播放或其他方式讓公眾周知,將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內明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公眾聚集量大、進出量高或有較高危害風險之虞公告場所,指定其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並應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供民眾瞭解該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現況,爰訂定第二項。
一、第一項明定各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測定,檢驗測定結果應於該場所公布,得以電子媒體播放或其他方式讓公眾周知,將於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內明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公眾聚集量大、進出量高或有較高危害風險之虞公告場所,指定其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並應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供民眾瞭解該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現況,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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