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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事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前項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改善者,得於接獲限期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切實依其所提之具體改善計畫執行,經查證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視為屆期未改善。
立法理由一、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時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改善,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二項。
一、規範依本法命其限期改善時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改善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一項。 二、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能於主管機關所定之限期內改善,得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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