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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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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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