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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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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2. 2.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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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641226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1041218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績卓著者。   七、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41226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應予獎勵之項目。   二、除廣播電視事業之外,其從業人員與節目供應事業,與廣播電視節目水準,亦有密切關係,故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此等人員與事業亦應準用前項規定獎勵之

(104121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爰予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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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維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