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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亦應擔負違法責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而免於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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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本法規範範圍在於廣播、電視事業,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本法處罰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規定並不合理,爰予刪除。
一、本條第一項明訂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亦應擔負違法責任,並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 二、本條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違法人員如有應負刑事責任者,不能因已受本法處分而免於追訴。
本法規範範圍在於廣播、電視事業,並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本法處罰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規定並不合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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