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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42警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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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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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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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641226 制定)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

(0710525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新增電臺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0911231 修正)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0641226 制定)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

(0710525 修正)

一、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新增電臺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0911231 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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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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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