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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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新增電臺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處以最輕之警告處分,以促其注意。
一、第二款中增加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新增電臺播送廣告未與節目明顯分開,或廣告未經送審,或經許可之廣告內容有所變更,而其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其情節重大或經警告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則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分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一之授權規定,增列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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