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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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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源資訊提供的裁判書內容,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根據這項法規,電臺所播送的節目應該能夠與插播的廣告明顯區隔。如果節目內容有宣傳、促銷、推廣的情事,也不是該條所規範的範圍。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 (92.01.15)。根據這個法規,如果節目內容沒有違法,只是受某些特殊考量限制於某時段或某時期播出或不播出,則違反限制的行為並不能以該條規定來處罰。這就是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4

(0641226 制定)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訂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以防止廣告侵入節目,形成節目廣告化,並規定政府對所有廣播,電視廣告,均得予以審查,以期淨化廣告內容,確保大眾利益。

(0710525 修正)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立法理由經審查許可廣告,每日均在電視之節目中播映,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引起各界不良反應,增加困擾,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因客觀環境變遷得調回複審之規定,以利適用。

(0921209 修正)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部分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41226 制定)

本條明訂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以防止廣告侵入節目,形成節目廣告化,並規定政府對所有廣播,電視廣告,均得予以審查,以期淨化廣告內容,確保大眾利益。

(0710525 修正)

經審查許可廣告,每日均在電視之節目中播映,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引起各界不良反應,增加困擾,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因客觀環境變遷得調回複審之規定,以利適用。

(0921209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4121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並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明定維護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為前揭公約之核心,將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部分刪除。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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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規定:「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