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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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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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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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條文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受輔助宣告之人名詞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第四十五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侵占名詞
- 詐欺名詞
- 背信罪名詞
- 住所名詞
- 廣播電視法 第 45 條條文
-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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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