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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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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2. 2.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深度解讀

根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的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1.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2.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3.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4.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5. 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6. 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根據此法條,主管機關在判決確定前,也得先予停播。 舉例: 在廣播電視節目中播送違反國家安全法律的內容,若經判決確定,則該廣播電視事業可能會被吊銷其執照。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來自廣播電視法本身,尤其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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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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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廣播電視法第 4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