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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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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2. 2.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3. 3.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根據上述資料進行釋義如下: 1. 根據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舉例:根據上述資料提到的裁判書或判決書,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的個案,可被視為違反第五條規定而被處罰。 2.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將被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舉例:引用上述資料中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作為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案例。 3. 依照前兩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以上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的釋義,可根據上述資料提供相關案例進行論述。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20716 制定)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六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警告處分。

(0880115 全文修正)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衡酌系統經營者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修正現行罰鍰額度外,新增並命其停止經營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給予相當之法評價,爰增訂第二項。

(0820716 制定)

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警告處分。

(0880115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4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衡酌系統經營者之資本額及事業規模,修正現行罰鍰額度外,新增並命其停止經營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三、系統經營者未經許可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給予相當之法評價,爰增訂第二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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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7 條規定:「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