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頻道經營者不得拒絕民眾請求付費視、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四、增列第二項。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之罰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頻道經營者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頻道經營者不得拒絕民眾請求付費視、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 四、增列第二項。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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