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擅自舖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拒絕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六、拒絕依第六十八條之檢查或不提出報告、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報告、資料者。
立法理由有本條各款倩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有本條第二款情形者,除罰鍰外,其擅自舖設或附掛之網路予以沒入。
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引進新參進者及經營區擴大之變革,系統經營者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服務範圍之建設,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訂定其罰鍰額度,並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經營許可或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分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有本條各款倩形之一者,予系統經營者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有本條第二款情形者,除罰鍰外,其擅自舖設或附掛之網路予以沒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引進新參進者及經營區擴大之變革,系統經營者未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服務範圍之建設,衡酌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尚屬重大,爰訂定其罰鍰額度,並考量如可責程度已屬重大,得廢止經營許可或營運計畫變更許可處分之規定,俾加強裁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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